【案情】王甲與王乙系夫妻。2019年10月,王乙與騰沖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兩套某樓盤的公寓房,每套價款為264285元,并辦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將兩套房屋備案登記在王乙個人名下。
2021年3月,王乙與閆某簽訂《商品房轉讓協議》,將該兩套房屋轉讓給閆某,因該兩套房屋尚未交付,二人約定接房費用及相關稅費由閆某代為繳納,總價預計44萬元。之后,閆某多次向王乙轉賬,王乙也出具了收條,表明已收到閆某的購房款25萬元。2021年10月,騰沖市自然資源局為涉案兩套房屋分別辦理了不動產權證書,證書登記權利人為王乙,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王乙收到上述不動產權證書后將證書交給閆某保管。
2023年10月,原告王甲認為,被告王乙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其與王乙共同購買的房產出售給被告閆某,王乙的私自處分行為直接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要求法院確認王乙與閆某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無效。
騰沖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房屋轉讓協議是否有效的實質在于閆某購買房屋的行為是否適用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本案中,案涉房屋是王乙以個人名義購買,購買后僅備案登記在王乙個人名下,根據王乙購買并備案登記的情形,閆某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屋為王乙個人所有。同時,王乙與閆某約定案涉房屋預計總價款為44萬元,該價款雖略低于王乙購買時的價格,但鑒于當時的市場情況,該轉讓價格應視為雙方的合理對價。雙方簽訂協議后閆某已按約定支付部分價款,未付的價款應按雙方約定另行處理。法院認定閆某的受讓行為應適用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判決駁回王甲的訴訟請求。宣判后,王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案件經保山中院二審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認定善意取得需同時具備以下3項條件,即受讓該不動產時是善意,以合理的價格轉讓,轉讓的不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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